民事诉讼法草案施行条例
大总统令
兹制定民事诉讼法草案施行条例,公布之。此令。
大总统印
中华民国十年七月二十二日
国务总理 靳云鹏
司法总长 董 康
教令第二十七号
第一条
- 在本法施行前提起之诉讼,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本法终结之。
第二条
- 在本法施行前所为之缺席判决,得依从前所定办法声明窒碍。
- 声明窒碍之期限,准用本法声请回复原状之期限。
第三条
- 抗告之期限,应依本法自其施行之日起算。
第四条
- 对于应适用本法之法院所为之裁判上诉或抗告者,上诉或抗告法院之诉讼程序,应适用本法。
- 上级法院就应适用本法之法院所受理之事件为管辖之指定,或为关于法院职员回避之裁决者,应适用本法。
第五条
- 在初级审判厅规复以前,本法中关于初级审判厅之规定,于地方审判厅之简易庭或分庭适用之。
- 地方审判厅简易庭认诉讼应属地方审判厅之事物管辖者,应不为裁判,将该事件移送地方审判厅。但当事人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 第百二十三条至第百二十九条规定,暂不适用。
第七条
- 第百三十一条及第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暂不适用。
第八条
- 本法中称亲属者,暂依刑律第八十二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