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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卷第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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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议曰:户婚律者,汉相萧何承秦六篇律后,加厩、兴、户三篇,为九章之律。迄至后周,皆名户律。北齐以婚事附之,名为婚户律。隋开皇以户在婚前,改为户婚律。既论职司事讫,即户口、婚姻,故次职制之下。 == 150 脱户 == 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small>〈谓一户俱不附贯。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即见在役任者,虽脱户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small> 【疏】议曰: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若一户之内,尽脱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长合徒三年。身及户内并无课役者,减二等,徒二年。若户内并无男夫,直以女人为户而脱者,又减三等,合杖一百。注云“谓一户俱不附贯”,此文不计人数,唯据脱户。纵一身亦为一户,不附,即依脱户,合徒三年;纵有百口,但一口附户,自外不附,止从漏口之法。“若不由家长”,谓家长不知脱户之情,罪其所由,家长不坐。“即见在役任者”,谓身见在官驱使,而户籍无名,虽脱户,从漏口法。既见在役任,即无课调,若一身脱户,合杖六十。“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一〕漏有课口,罪止徒三年;漏无课口,罪止徒一年半。 脱口及增减年状,<small>〈谓疾、老、中、小之类。〉</small>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疏】议曰:谓脱口及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及增状入疾,其从残疾入废疾,从废疾入笃疾,废疾虽免课役,若入笃疾即得侍人,故云“之类”,罪止徒三年。 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四口,杖六十。<small>〈部曲、奴婢亦同。〉</small> 【疏】议曰:口虽有所增减,非免课役者,谓增减其年,不动课役。其“漏无课役口者”,谓身虽是丁,见无课役及疾、老、中、小,若妇女。“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漏四口徒一年,十二口徒一年半,不满四口杖六十。并谓无课役者。若其户内漏口,或有课役、无课役罪名不等者,从并满之法,以课口累不课口科之。若课口自一口至罪止,或累并不加重者,止从一重科之。奴婢、部曲亦同不课之口。律称“以免课役”,课、役理不相须,一事得免,即从脱、漏之法。 == 151 里正不觉脱漏 == 诸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small>〈不觉脱户者,听从漏口法。州县脱户亦准此。〉</small>若知情者,各同家长法。 【疏】议曰:里正之任,掌案比户口,收手实,造籍书。不觉脱漏户口者,脱谓脱户,漏谓漏口,及增减年状,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里正不觉脱户者,听从漏口法,不限户内口之多少,皆计口科之。州县脱户,亦准此计口科罪,不依脱户为法。若知脱漏增减之情者,总计里内脱漏增减之口,同家长罪法。州县计口,罪亦准此。其脱、漏户口之中,若有知情、不知情者,亦依并满之法为罪。 == 152 州县不觉脱漏 == 诸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县内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small>〈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馀条通计准此。〉</small>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二〕<small>〈不觉脱漏增减,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簿者,主典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small> 【疏】议曰:“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与上条“里正不觉脱漏增减”义同,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即是二百二十口杖一百;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若管二县以上,即须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谓一县三十口,加一等,即州管二县者,六十口加一等;管三县者,九十口加一等;若管十县,三百口加一等。“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三〕谓管三县,一县内脱漏三十口,州始笞三十;若管四县,一县内脱漏四十口,州亦笞三十,故云“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谓县脱三十口,州得笞二十之类。“馀条通计准此”,谓一部律内,州管县,监管牧,折冲府管校尉,应通计者,得罪亦准此,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其州县知情,得罪同里正法,里正又同家长之法,共前条家长脱漏罪同。 注:不觉脱漏增减,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簿者,主典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不觉脱漏增减,无簿帐及不附籍书,宣导既是长官事,由检察遗失,故以长官为首,皆同“不觉脱漏增减”之坐,次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见有文簿,致使脱漏增减者,勘检既由案主,即用典为首,判官为第二从,通判官为第三从,长官为第四从。其间有知情之官,并同家长之罪,即从私犯首从科之;不知情者,自依公坐之法。 == 153 里正官司妄脱漏 == 诸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四〕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 【疏】议曰:里正及州、县官司,各于所部之内,妄为脱漏户口,或增减年状,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十五口流三千里。若有因脱漏增减,取其课调入己,计赃得罪,重于脱漏增减口罪者,即准赃以枉法论,计赃至死者加役流;其赃入官者,坐赃论。其品官受赃虽轻,以枉法论,一疋以上即除名,不必要须赃重。众人之物,亦累倍而论之。 == 154 私入道 == 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small>〈若由家长,家长当罪。〉</small>已除贯者,徒一年。本贯主司及观寺三纲知情者,与同罪。若犯法合出观寺,经断不还俗者,从私度法。即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 【疏】议曰:“私入道”,谓为道士、女官、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注云“若由家长,家长当罪”,既罪家长,即私入道者不坐。已除贯者,徒一年;及度之者,亦徒一年。“本贯主司”,谓私入道人所属州县官司及所住观寺三纲,知情者,各与入道人及家长同罪。若犯法还俗,合出观寺,官人断讫,牒观寺知,仍不还俗者,从“私度”法。断后陈诉,须著俗衣,仍披法服者,从“私度”法,科杖一百。即监临之官,不依官法,私辄度人者,〔五〕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若州县官司所度人,免课役多者,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论,并依上条“妄增减出入课役”科之。其官司私度人,被度者知私度情,而受度者为从坐;若不知私度情者,而受度人无罪。 == 155 子孙别籍异财 ==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small>〈别籍、异财不相须,下条准此。〉</small> 【疏】议曰: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曾、高在亦同。若子孙别生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六〕注云“别籍、异财不相须”,或籍别财同,或户同财异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须”。“下条准此”,谓父母丧中别籍、异财,亦同此义。 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 【疏】议曰:若祖父母、父母处分,令子孙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得徒二年,子孙不坐。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无罪。 == 156 居父母丧生子 == 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 【疏】议曰:“居父母丧生子”,已于名例“免所居官”章中解讫,皆谓在二十七月内而妊娠生子者,及兄弟别籍、异财,各徒一年。别籍、异财不相须。其服内生子,事若未发,自首亦原。 == 157 养子舍去 == 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 【疏】议曰:依户令:“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既蒙收养,而辄舍去,徒二年。若所养父母自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本生者,并听。即两家并皆无子,去住亦任其情。若养处自生子及虽无子,不愿留养,欲遣还本生者,任其所养父母。 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 【疏】议曰:异姓之男,本非族类,违法收养,故徒一年;违法与者,得笞五十。养女者不坐。其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绝,故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如是父母遗失,于后来识认,合还本生;失儿之家,量酬乳哺之直。 == 158 立嫡违法 == 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七〕不以长者亦如之。 【疏】议曰: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违法”,合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谓妇人年五十以上,不复乳育,故许立庶子为嫡。皆先立长,不立长者,亦徒一年,故云“亦如之”。依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无后者,为户绝。 == 159 养杂户为子孙 == 诸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杖一百。官户,各加一等。与者,亦如之。 【疏】议曰:杂户者,前代犯罪没官,散配诸司驱使,亦附州县户贯,赋役不同白丁。若有百姓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者,杖一百。养官户者,各加一等。官户亦是配隶没官,唯属诸司,州县无贯。与者,各与养者同罪,故云“亦如之”。虽会赦,皆合改正。若当色自相养者,同百姓养子之法。杂户养官户,或官户养杂户,依户令:“杂户、官户皆当色为婚。”据此,即是别色准法不得相养。律既不制罪名,宜依“不应为”之法:养男从重,养女从轻。若私家部曲、奴婢,养杂户、官户男女者,依名例律“部曲、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皆同百姓科罪。 若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small>〈无主及主自养者,听从良。〉</small> 【疏】议曰:良人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谓养杂户以下,虽会赦,皆正之,各从本色。注云“无主”,谓所养部曲及奴无本主者。“及主自养”,谓主养当家部曲及奴为子孙。亦各杖一百,并听从良,为其经作子孙,不可充贱故也。若养客女及婢为女者,从“不应为轻”法,笞四十,仍准养子法听从良。其有还压为贱者,并同“放奴及部曲为良还压为贱”之法。 == 160 放部曲为良 == 诸放部曲为良,已给放书,而压为贱者,徒二年;若压为部曲及放奴婢为良,而压为贱者,各减一等;即压为部曲及放为部曲,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各还正之。 【疏】议曰:依户令:“放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并听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若放部曲、客女为良,压为贱者,徒二年。“若压为部曲者”,谓放部曲、客女为良,还压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为良,还压为贱:各减一等,合徒一年半。“即压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良,压为部曲、客女;“及放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部曲、客女,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合徒一年。仍并改正,从其本色,故云“各还正之”。此文不言客女者,名例律“称部曲者,客女同”,故解同部曲之例。 问曰:放客女及婢为良,却留为妾者,合得何罪?答曰:妾者,娶良人为之。据户令:“自赎免贱,本主不留为部曲者,任其所乐。”况放客女及婢,本主留为妾者,依律无罪,准“自赎免贱”者例,得留为妾。 又问:部曲娶良人女为妻,夫死服满之后,即合任情去住。其有欲去不放,或因压留为妾及更抑配与部曲及奴,各合得何罪?答曰:服满不放,律无正文,当“不应为重”,仍即任去。若元取当色为妇,未是良人,留充本色,准法无罪。若是良人女压留为妾,即是有所威逼,从“不应得为重”科。或抑配与馀部曲,同“放奴婢为良却压为部曲”,合徒一年。如配与奴,同“与奴娶良人女”,合徒一年半。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此等转嫁为妻及妾,两和情愿者,并不合得罪。唯本是良者,不得愿嫁贱人。 == 161 相冒合户 == 诸相冒合户者,徒二年;无课役者,减二等。<small>〈谓以疏为亲及有所规避者。〉</small>主司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依赋役令:“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若郡王期亲及同居大功亲,五品以上及国公同居期亲,并免课役。”既为同居有所蠲免,相冒合户,故得徒二年。无课役者,或籍资荫赎罪,事既轻于课役,故减二等,得徒一年。注云“谓以疏为亲”,律、令所荫,各有等差,若以疏相合,即失户数;规其资荫,即失课役。如斯合户,得此徒刑。若蠲免更多,或假荫重者,各依本法,自从重论。“主司知情与同罪”,主司谓里正以上,知冒户情,有课役、无课役,各与同罪。 即于法应别立户而不听别,应合户而不听合者,主司杖一百。 【疏】议曰:“应别”,谓父母终亡,服纪已阕,兄弟欲别者。“应合户”,谓流离失乡,父子异贯,依令合户。而主司不听者,各合杖一百。应别、应合之类,非止此条,略举为例,馀并准此。 == 162 卑幼私辄用财 == 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 【疏】议曰: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应分”,谓准令分别。而财物不均平者,准户令:“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违此令文者,是为“不均平”。谓兄弟二人,均分百疋之绢,一取六十疋,计所侵十疋,合杖八十之类,是名“ 坐赃论减三等”。 == 163 卖口分田 == 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永业及居住园宅。辄卖者,礼云“田里不鬻”,谓受之于公,不得私自鬻卖,违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八〕罪止杖一百,卖一顷八十一亩即为罪止。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九〕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故云“不用此律”。 == 校勘记 == 〔一〕 各从漏口法 “各”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各从漏口法”。 〔二〕 各同里正法 “同”原讹“从”,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述律亦作“同”。 〔三〕 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 “者”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有“者”。 〔四〕 一口徒一年 “一年”原讹作“二年”,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文化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亦作“一口徒一年”。 〔五〕 私辄度人者 “私”原脱,据《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作“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 〔六〕 子孙各徒三年 “三”原讹“二”,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三”。 〔七〕 得立嫡以长 “嫡”原讹“庶”,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改。按:孙奭律音义引律亦作“得立嫡以长”,并解云:“谓无子则立嫡以继嗣。本作‘立庶以长’者,后人改之尔。” 〔八〕 二十亩加一等 “二”原脱,据文化本、《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作“二十亩加一等”。 〔九〕 及口分田 “口”原讹“田”,据文化本、《宋刑统》、《通典》二、《册府元龟》四九五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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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卷第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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