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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卷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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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制书官文书误辄改定 == 诸制书有误,不即奏闻,辄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误,不请官司而改定者,笞四十。知误,不奏请而行者,亦如之。辄饰文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制书有误”,谓旨意参差,或脱剩文字,于理有失者,皆合覆奏,然后改正、施行。不即奏闻,辄自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谓常行文书,有误于事,改动者,皆须请当司长官,然后改正。若有不请自改定者,笞四十。知制书误不奏,知官文书误不请,依错施行,“亦如之”:制书误,得杖八十;官文书误,得笞四十。依公式令:“下制、敕宣行,文字脱误,于事理无改动者,勘检本案,分明可知,即改从正,不须覆奏。其官文书脱误者,谘长官改正。”辄饰文字者,“各加二等”,谓非动事,修饰其文,制书合杖一百,官文书合杖六十。若动事,自从“诈增灭”法。 == 115 上书奏事犯讳 == 诸上书若奏事,误犯宗庙讳者,杖八十;口误及馀文书误犯者,笞五十。 【疏】议曰:上书若奏事,皆须避宗庙讳。有误犯者,杖八十。若奏事口误及馀文书误犯者,各笞五十。 即为名字触犯者,徒三年。若嫌名及二名偏犯者,不坐。<small>〈嫌名,谓若禹与雨、丘与区。二名,谓言征不言在,言在不言征之类。〉</small> 【疏】议曰:普天率土,莫匪王臣。制字立名,辄犯宗庙讳者,合徒三年。若嫌名者,则礼云“禹与雨”,谓声嫌而字殊;〔一〕“丘与区”,意嫌而理别。〔二〕“及二名偏犯者”,谓复名而单犯并不坐,谓孔子母名征在,孔子云“季孙之忧,不在颛臾”,即不言征;又云“杞不足征”,〔三〕即不言在。此色既多,故云“之类”。 == 116 上书奏事误 == 诸上书若奏事而误,杖六十;口误,减二等。<small>〈口误不失事者,勿论。〉</small> 【疏】议曰:“上书”,谓书奏特达。“奏事”,谓面陈。有误者,杖六十。若口误,减二等,合笞四十。若口奏虽误,事意无失者,不坐。 上尚书省而误,笞四十。馀文书误,笞三十。<small>〈误,谓脱剩文字及错失者。〉</small> 【疏】议曰:上尚书省而误者,谓内外百司应申尚书省,而有文字脱剩及错失者,合笞四十。馀文书误者,谓非上尚书省,凡是官文书误者,合笞三十。 即误有害者,各加三等。<small>〈有害,谓当言勿原而言原之,当言千苇而言十苇之类。〉</small> 【疏】议曰:上书、奏事误有害者,合杖九十。上尚书省误有害者,合杖七十。馀文书误有害者,合杖六十。是名“各加三等”。注云“有害,谓当言勿原而言原之,当言千苇而言十疋之类”,称“之类”者,自须以类求之,类例既多,事非一端。假有犯罪,当言原之而言勿原,当言勿原而言原之,承误已行决及原放讫者,此即“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失出入”论,不可直从“有害”加三等。 若误可行,非上书、奏事者,勿论。<small>〈可行,谓案省可知,不容有异议,当言甲申而言甲由之类。〉</small> 【疏】议曰:“上尚书省”以下,虽误,案验可行者,皆不坐。可行者,谓案验其状,省察是非,不容更有别议。当言甲申之日,而言甲由之日,如此之类,是案省可知,虽误,皆不合罪。 == 117 事应奏不奏 == 诸事应奏而不奏,不应奏而奏者,杖八十。应言上而不言上,<small>〈虽奏上,不待报而行,亦同。〉</small>不应言上而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应行下而不行下及不应行下而行下者,各杖六十。 【疏】议曰:应奏而不奏者,谓依律、令及式,事应合奏而不奏;或格、令、式无合奏之文及事理不须闻奏者,是“不应奏而奏”:并合杖八十。应言上者,谓合申上而不言上。注云“虽奏上,不待报而行,亦同”,谓事合奏及已申上、应合待报者,皆须待报而行,若不待报而辄行者,亦同不奏、不申之罪。若据文且奏且行,或申奏知不须待报者,不当此坐。不应言上者,依律、令及格、式,不遣言上而辄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者,假谓州管县,都督管州,州、县事须上省,皆须先申所管州、府,不申而越言上者;并“事应行下而不行下,不应行下而行下者”,谓应出符、移、关、牒、刺而不出行下,不应出符、移、关、牒、刺而出行下者:各杖六十。 == 118 事直代判署 == 诸公文有本案,事直而代官司署者,杖八十;代判者,徒一年。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 【疏】议曰:“公文”,谓在官文书。有本案,事直,唯须依行。或奏状及符、移、关、解、刺、牒等,其有非应判署之人,代官司署案及署应行文书者,杖八十。若代判者,徒一年。其“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代署者杖九十,代判者徒一年半。此皆谓事直而代者。若有增减、出入罪重者,即从重科。依令:“授五品以上画‘ 可’,六品以下画‘闻’。”代画者,即同增减制书。其有“制可”字,侍中所注,止当代判之罪。 == 119 受制出使辄干他事 == 诸受制出使,不返制命,辄干他事者,徒一年半;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三年。馀使妄干他事者,杖九十;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一年。越司侵职者,杖七十。 【疏】议曰:受制、敕出使,事讫皆须返命奏闻。若不返命,更干预他事者,徒一年半;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三年。“馀使”,谓非制使。妄干他事者,杖九十;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一年。“越司侵职者”,谓设官分职,各有司存,越其本局,侵人职掌,杖七十。其受三后及皇太子令,出使不返命,得罪依减制、敕一等。 == 120 匿父母及夫等丧 == 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small>〈自作、遣人等。〉</small>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各杖一百。 【疏】议曰:父母之恩,昊天莫报,荼毒之极,岂若闻丧。妇人以夫为天,哀类父母。闻丧即须哭泣,岂得择日待时。若匿而不即举哀者,流二千里。其嫡孙承祖者,与父母同。“丧制未终”,谓父母及夫丧二十七月内,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注云“自作、遣人等”,徒三年。其父卒母嫁,及为祖后者祖在为祖母,若出妻之子,并居心丧之内,未合从吉,若忘哀作乐,自作、遣人等,亦徒三年。杂戏,徒一年。乐,谓金石、丝竹、笙歌、鼓舞之类。杂戏,谓樗蒲、双陆、弹碁、象博之属。“即遇乐而听”,谓因逢奏乐而遂听者;“参预吉席”,谓遇逢礼宴之席参预其中者:各杖一百。 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徒一年;丧制未终,释服从吉,杖一百。大功以下尊长,各递减二等。卑幼,各减一等。 【疏】议曰:“期亲尊长”,谓祖父母,曾、高父母亦同,伯叔父母,姑,兄姊,夫之父母,妾为女君。此等闻丧,即须举发,若匿不举哀者,徒一年。“丧制未终”,谓未逾期月,释服从吉者,杖一百。大功尊长:匿不举哀,杖九十;未逾九月,释服从吉,杖八十。小功尊长:匿不举哀,杖七十;未逾五月,释服从吉,杖六十。缌麻尊长:匿不举哀,笞五十;未逾三月,释服从吉,笞四十。其于卑幼,匿不举哀及释服从吉,各减当色尊长一等。“出降”者,谓姑、姊妹本服期,出嫁九月。若于九月内释服从吉者,罪同期亲尊长科之,其服数止准大功之月。馀亲出降,准此。若有殇降为七月之类,亦准所降之月为服数之限,罪依本服科之。其妻既非尊长,又殊卑幼,在礼及诗,比为兄弟,即是妻同于幼。 问曰:闻丧不即举哀,于后择日举讫,事发合得何罪?答曰:依礼:“斩衰之哭,往而不返。齐衰之哭,若往而返。大功之哭,三曲而偯。小功、缌麻,哀容可也。”准斯礼制,轻重有殊,闻丧虽同,情有降杀。期亲以上,不即举哀,后虽举讫,不可无罪,期以上从“不应得为重”;〔四〕大功,从“不应得为轻”;小功以下,哀容可也,不合科罪。若未举事发者,各从“不举”之坐。 又问: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律条无文,合得何罪?答曰: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郑注云:“亦所以助哀。”又云:“小功至,不绝乐。”〔五〕丧服云:“古者有死于宫中者〔六〕,即三月为之不举乐。”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既玷大猷,须加惩诫,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期丧从重,杖八十;大功以下从轻,笞四十。缌麻、卑幼,不可重于“释服”之罪。 == 121 府号官称犯名 == 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七〕而冒荣居之;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即妄增年状,以求入侍及冒哀求仕者:徒一年。<small>〈谓父母丧,禫制未除及在心丧内者。〉</small> 【疏】议曰:府有正号,官有名称。府号者,假若父名卫,不得于诸卫任官;或祖名安,不得任长安县职之类。官称者,或父名军,不得作将军;或祖名卿,不得居卿任之类。皆须自言,不得辄受。其有贪荣昧进,冒居此官;祖父母、父母老疾,委亲之官,谓年八十以上或笃疾,依法合侍,见无人侍,乃委置其亲,而之任所;妄增年状,以求入侍者,或未年八十及本非笃疾,乃妄增年八十及笃疾之状;“及冒哀求仕者”,谓父母之丧,二十五月大祥后,未满二十七月,而预选求仕:从“府号、官称”以下,各合处徒一年。注云“谓父母丧,禫制未除”,但父母之丧,法合二十七月,二十五月内是正丧,若释服求仕,即当“不孝”,合徒三年;其二十五月外,二十七月内,是“禫制未除”,此中求仕,名为“冒哀”,合徒一年;若释去禫服而求仕,自从“释服从吉”之法。“及在心丧内者”,谓妾子及出妻之子,合降其服,皆二十五月内为心丧。 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者,徒一年半。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孙及妻妾作乐者,以其不孝不义,亏斁特深,故各徒一年半。 == 122 指斥乘舆 == 诸指斥乘舆,情理切害者,斩;<small>〈言议政事乖失而涉乘舆者,〔八〕上请。〉</small>非切害者,徒二年。 【疏】议曰:指斥,谓言议乘舆,原情及理,俱有切害者,斩。注云“言议政事乖失而涉乘舆者,〔九〕上请”,谓论国家法式,言议是非,而因涉乘舆者,与“指斥乘舆”情理稍异,故律不定刑名,临时上请。“非切害者,徒二年”,谓语虽指斥乘舆,而情理非切害者,处徒二年。 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者,绞。<small>〈因私事斗竞者,非。〉</small> 【疏】议曰:谓奉制敕使人,有所宣告,对使拒捍,不依人臣之礼,既不承制命,又出拒捍之言者,合绞。注云“因私事斗竞者,非”,谓不涉制敕,别因他事,私自斗竞;或虽因公事论竞,不干预制敕者:并从“殴詈”本法。 == 123 驿使稽程 == 诸驿使稽程者,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依令:“给驿者,给铜龙传符;无传符处,为纸券。”量事缓急,注驿数于符契上,据此驿数以为行程,〔一0〕稽此程者,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若军务要速,加三等;有所废阙者,违一日,加役流;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 【疏】议曰:“军务要速”,谓是征讨、掩袭、报告外境消息及告贼之类,稽一日徒一年,十一日流二千里,是为“加三等”。“有所废阙者”,谓稽迟废阙经略、掩袭、告报之类。“违一日加役流”,称日者,须满百刻。为由驿使稽迟,遂陷败户口、军人、卫士、募人、防人一人以上及诸城戍者,绞。若临军对寇,告报稽期者,自从“乏军兴”之法。 == 124 驿使以书寄人 == 诸驿使无故,以书寄人行之及受寄者,徒一年。若致稽程,以行者为首,驿使为从;即为军事警急而稽留者,以驿使为首,行者为从。<small>〈有所废阙者,从前条。〉</small>其非专使之书,而便寄者,勿论。 【疏】议曰:有军务要速,或追征报告,如此之类,遣专使乘驿,赍送文书。“无故”,谓非身患及父母丧者,以所赍文书,别寄他人送之及受寄文书者,各徒一年。“若致稽程”,谓行不充驿数,计程重于徒一年者,即以受书行者为首,驿使为从。此谓常行驿使而立罪名。即为军事警急,报告征讨、掩袭、救援及境外消息之类而稽留,罪在驿使,故以驿使为首,行者为从。注云“有所废阙者,从前条”,谓违一日,加役流;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其非专使之书”,谓非故遣专使所赍之书,因而附之,其使人及受寄人并勿论。 == 125 文书应遣驿不遣 == 诸文书应遣驿而不遣驿,及不应遣驿而遣驿者,杖一百。若依式应须遣使诣阙而不遣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公式令:“在京诸司有事须乘驿,及诸州有急速大事,皆合遣驿。”而所司乃不遣驿非应遣驿,而所司乃遣驿,若违者:各杖一百。又,依仪制令:“皇帝践祚及加元服,皇太后加号,皇后、皇太子立及赦元日,刺史若京官五品以上在外者,并奉表疏贺,州遣使,馀附表。”此即应遣使诣阙,而不遣者,亦合杖一百,故云“罪亦如之”。 == 126 驿使不依题署 == 诸驿使受书,不依题署,误诣他所者,随所稽留以行书稽程论减二等。若由题署者误,坐其题署者。 【疏】议曰:文书行下,各有所诣,应封题署者,具注所诣州府。使人乃不依题署,误诣他所,因此稽程者,随所稽留,准上条行书稽留之程减二等,谓违一日杖六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有军务要速者,加三等。有所废阙者,从加役流上减二等,徒二年半。以故有所陷败,亦从绞上减二等,徒三年。“若由题署者误”,谓元题署者错误,即罪其题署之人,驿使不坐。 == 127 增乘驿马 == 诸增乘驿马者,一疋徒一年,一疋加一等。<small>〈应乘驿驴而乘马者减一等。〉</small>主司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勿论。<small>〈馀条驿司准此。〉</small> 【疏】议曰:依公式令:“给驿:〔一一〕职事三品以上若王,四疋;四品及国公以上,三疋;五品及爵三品以上,二疋;散官、前官各递减职事官一疋;馀官爵及无品人,各一疋。皆数外别给驿子。此外须将典吏者,临时量给。”此是令文本数。数外剩取,是曰“增乘”,一疋徒一年,一疋加一等。“应乘驿驴而乘驿马者”,又准驾部式:“六品以下前官、散官、卫官,省司差使急速者,给马。使回及馀使,并给驴。”即是应乘驴之人,而乘马,各减增乘马罪一等。主司知情与同罪者,谓驿马主司知增乘驿马,及知应乘驴而乘马等情者,皆与乘者同罪。不知情者,勿论。馀条驿司准此者,谓“枉道”及“越过赍私物”之类。 == 128 乘驿马枉道 == 诸乘驿马辄枉道者,一里杖一百,五里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越至他所者,各加一等。<small>〈谓越过所诣之处。〉</small>经驿不换马者,杖八十。<small>〈无马者,不坐。〉</small> 【疏】议曰:乘驿马者,皆依驿路而向前驿。若不依驿路别行,是为“枉道”。“越至他所者”,注云“谓越过所诣之处”,假如从京使向洛州,无故辄过洛州以东,即计里加“枉道”一等。“经驿不换马”,至所经之驿,若不换马者,杖八十。因而致死,依厩牧令:“乘官畜产,非理致死者,备偿。”“无马者不坐”,谓在驿无马,越过者无罪,因而致死者不偿。 问曰:假有使人乘驿马枉道五里,经过反复,往来便经十里,如此犯者,从何科断?答曰:律云“枉道”,〔一二〕本虑马劳,又恐行迟,于事稽废。既有往来之理,亦计十里科论。 == 129 乘驿马赍私物 == 诸乘驿马赍私物,<small>〈谓非随身衣、仗者。〉</small>一斤杖六十,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驿驴减二等。<small>〈馀条驿驴准此。〉</small> 【疏】议曰:乘驿马者,〔一三〕唯得赍随身所须衣、仗。衣谓衣被之属,仗谓弓刀之类。除此之外,辄赍行者,一斤杖六十,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驿驴减二等”,谓一斤笞四十,罪止杖九十。馀条驿驴准此者,谓“稽程”、“枉道”之类,诸条驿驴得罪,皆准马减二等。 == 130 长官及使人有犯 == 诸在外长官及使人于使处有犯者,所部属官等不得即推,皆须申上听裁。〔一四〕若犯当死罪,留身待报。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 【疏】议曰:“在外长官”,谓都督、刺史、折冲、果毅、镇将、县令、关监等。长官及诸使人于使处有犯者,所部次官以下及使人所诣之司官属,并不得辄即推鞫。若无长官,次官执鱼印者,亦同长官。皆须先申上司听裁。“若犯当死罪”,谓据纠告之状合死者,散留其身,待上报下。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留身者,印及管钥付知事次官,其铜鱼仍留拟勘。敕符虽复留身,未合追纳。 == 131 用符节事讫稽留不输 == 诸用符节,事讫应输纳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疏】议曰:依令:“用符节,并由门下省。其符,以铜为之,左符进内,右符在外。应执符人,有事行勘,皆奏出左符,以合右符。所在承用事讫,使人将左符还。其使若向他处,五日内无使次者,所在差专使送门下省输纳。其节,大使出即执之,使还,亦即送纳。”应输纳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一五〕虽更违日,罪亦不加。其传符,通用纸作,乘驿使人所至之处,事虽未讫,且纳所司,事了欲还,然后更请,至门下送输。既无限日,行至即纳。违日者,既非铜鱼之符,不可依此科断,自依纸券,加官文书稽罪一等。其禁苑门符及交巡鱼符,若木契等,于馀条得减罪二等,输纳稽迟者,准例亦减二等。若木契应发兵者,同上符节之罪。 == 132 公事应行稽留 == 诸公事应行而稽留,及事有期会而违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议曰:凡公事应行者,谓有所部送,不限有品、无品,而辄稽留;“及事有期会”,谓若朝集使及计帐使之类,依令各有期会,而违不到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但事有期限者,以违限日为坐;无限者,以付文书及部领物后,计行程为罪。 即公事有限,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若误不依题署及题署误,以致稽程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公事有限”,与上文“事有期会”义同。上文谓在下有违,此文谓“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一六〕并同违期会之罪。若使人不依题署,错诣他所及由曹司题署有误,而致稽程者,“各减二等”,〔一七〕谓违一日笞三十,减二等,笞十;罪止徒一年半,减二等,各合杖一百。 == 校勘记 == 〔一〕 谓声嫌而字殊 “字”下原衍“理”字,据《宋刑统》删。按:《唐会要》二三、《册府元龟》三引本条疏文作“声嫌而字异”,亦无“理”字。 〔二〕 意嫌而理别 “理”下原有“不”字,文不可解,且与上句式不类,今据《宋刑统》删。按:“意嫌”恐讹。《说文》,土之高曰丘,藏隐曰区。是丘区理既有别,意亦不嫌。礼记曲礼郑注云:“谓音声相近,若禹与雨、丘与区也。”又,颜师古曰:“古语丘、区二字音不别,今读则异。”然则“意”潜“音”字形近致讹耶? 〔三〕 又云杞不足征 “杞”原讹“祀”,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与论语八佾合。 〔四〕 期以上从不应得为重 “重”下原衍“法”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五〕 小功至不绝乐 “小功”下原衍“将”字,据岱本删。按:礼记杂记即作“小功至不绝乐”。 〔六〕 古者有死于宫中者 “宫”原讹“室”,据仪礼丧服改。 〔七〕 府号官称犯父祖名 “父祖”原误倒,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乙正。按:本书卷三名例律“免所居官”条律文亦作“府号官称犯父祖名”。 〔八〕 言议政事乖失而涉乘舆者 “而”原讹“干”,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义、《宋刑统》改。 〔九〕 注云言议政事乖失而涉乘舆者 “而”下原衍“因”字,据《宋刑统》删,与本条律注合。 〔一0〕据此驿数以为行程 “为”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一〕依公式令给驿 《唐会要》六一引公式令作“给驿马”。 〔一二〕律云枉道 “云”原讹“注”,据文化本改。按:“枉道”乃本条律文非律注也。 〔一三〕乘驿马者 “驿”原讹“驴”,据文化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云“驿驴减二等”,驴马不可并提,此直解乘驿马有犯者。 〔一四〕皆须申上听裁 “皆”原讹“者”,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 〔一五〕其节大使出即执之使还亦即送纳应输纳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原自“其节”至“十日徒”误作双行小字夹注,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正。 〔一六〕此文谓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 “符下”原误倒。按:本条律文云:“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此既复述律文,因据乙。 〔一七〕各减二等 “各”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各减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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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卷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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