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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卷第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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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6 告期亲尊长 == 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small>〈所犯虽不合论,告之者犹坐。〔一〕〉</small>即诬告重者,加所诬罪三等。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小功、缌麻,减二等;诬告重者,各加所诬罪一等。 【疏】议曰:“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依名例律:“并相容隐,被告之者,与自首同;告者,各徒二年。”告事重于徒二年者,“减所告罪一等”,假有告期亲尊长盗上绢二十五疋,合徒三年,尊长同首法免罪,卑幼减所告罪一等,合徒二年半之类。注云“所犯虽不合论”,谓期亲以下,或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若笃疾,犯罪虽不合论,而卑幼告之,依法犹坐。即诬告期亲尊长,得罪重于二年徒者,“加所诬罪三等”,假有诬告期亲尊长一年半徒罪,加所诬罪三等,合徒三年,此亦是“计加得重于本罪,即须加。”“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谓告得实,徒一年半;重于徒一年半者,即减期亲罪一等。假有告大功尊长三年徒,减期亲一等,处徒二年。〔二〕告小功、缌麻尊长,虽得实,同减期亲二等,合徒一年;告事重者,亦减期亲尊长二等。假有告三年徒,虽实,徒一年半之类。“诬告重者”,谓诬告大功、小功、缌麻重者。“各加所诬罪一等”,假有诬告大功尊长一年半徒,加所诬罪一等,合徒二年;诬告小功、缌麻尊长徒一年罪,亦加所诬罪一等,徒一年半之类。 即非相容隐,被告者论如律。若告谋反、逆、叛者,各不坐。其相侵犯,自理诉者,听。<small>〈下条准此。〉</small> 【疏】议曰:小功、缌麻,非相容隐,被告之者,不得同于首原,各依律科断,故云“被告者论如律。”“若告谋反、逆、叛者”,谓期亲尊长以下,犯谋反、逆、叛三事,以其不臣,故虽论告,不科其罪。“其相侵犯”,谓期亲以下、缌麻以上,或侵夺财物,或殴打其身之类,得自理诉。非缘侵犯,不得别告馀事。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告缌麻以上卑幼”,虽有罪名,相侵犯,亦得自理。 问曰:告期亲尊长窃盗三十疋,依捡二十五疋实,五疋虚,合得何罪?答曰:律云:“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即以重法并满轻法。”按寻此状,正当“累并”之条,将重并轻,总为三十疋,减所告罪一等,便合处徒三年。 == 347 告缌麻卑幼 == 诸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诬告重者,期亲,减所诬罪二等;大功,减一等;小功以下,以凡人论。 【疏】议曰:称“缌麻、小功”,即外姻有服者亦是。其相隐既得减罪,有过不合告言,故虽得实,合杖八十。告大功卑幼,减小功一等;期亲卑幼,又减一等。“诬告重者”,谓诬告期亲重于杖六十者。“减所诬罪二等”,犹如诬告弟侄九十杖罪,合减所诬二等,合杖七十。若告大功,〔三〕减一等,合杖八十。若告小功以下,以凡人论,仍得杖九十。 问曰:女君于妾,依礼无服。其有诬告,得减罪以否?答曰:律云:“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若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又条:“诬告期亲卑幼,减所诬罪二等。”其妻虽非卑幼,义与期亲卑幼同。夫若诬告妻,须减所诬罪二等;妻诬告妾,亦与夫诬告妻同。 即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已之妾者,各勿论。 【疏】议曰: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者,曾、玄妇妾亦同;及已之妾者:各勿论。其有告得实者,亦不坐。被告得相容隐者,俱同自首之法。 == 348 子孙违犯教令 == 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small>〈谓可从而违,堪供而阙者。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small>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有所教令,于事合宜,即须奉以周旋,子孙不得违犯;“及供养有阙者”,礼云“七十,二膳;八十,常珍”之类,家道堪供,而故有阙者:各徒二年。故注云“谓可从而违,堪供而阙者”。〔四〕若教令违法,行即有愆;家实贫窭,无由取给:如此之类,不合有罪。皆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五〕 == 349 部曲奴婢告主 == 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small>〈被告者同首法。〉</small>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诬告重者,缌麻,加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递加一等。即奴婢诉良,妄称主压者,徒三年;部曲,减一等。 【疏】议曰:日月所照,莫匪王臣。奴婢、部曲,虽属于主,其主若犯谋反、逆、叛,即是不臣之人,故许论告。非此三事而告之者,皆绞,罪无首从。注云“被告者,同首法”,谓其主杂犯死罪以下,部曲、奴婢告之,俱同为首之法,奴婢获罪,主得免科。奴婢为主隐,虽告,准名例律,相容隐告言,自合同首。今律文重言“同首法”者,以“相隐”条无相隐字故。“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不言里数者,为同加杖二百。“大功以下亲,徒一年”,称大功以下,小功、缌麻亦同。此等并谓告得实。“诬告重者”,谓所诬之罪重于徒一年。“缌麻,加凡人一等”,若诬告主缌麻亲徒一年,加一等,合徒一年半;小功,徒二年;大功,徒二年半之类。大功以下诸亲,犯有轻重,应计等级加者,但重于徒一年,皆准此加法。“即奴婢诉良,妄称主压者”,谓奴婢本无良状,而妄诉良,云主压充贱者,合徒三年。不同诬告主者,开其自理之路。部曲,减一等。其主诬告部曲、奴婢者,即同诬告子孙之例,其主不在坐限。 == 350 诬告府主刺史县令 == 诸诬告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者,加所诬罪二等。 【疏】议曰:诬告本属府主等,加所诬罪二等者,谓诬告一年徒罪,合徒二年之类。若告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等事虚,亦准比徒法加罪。其有缌麻以上亲,任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者,自依“告亲”法;若告尊长,各从重论。 == 351 投匿名书告人罪 == 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流二千里。<small>〈谓绝匿姓名及假人姓名,以避己作者。弃置、悬之俱是。〉</small> 【疏】议曰:有人隐匿己名,或假人姓字,潜投犯状,以告人罪,无问轻重,投告者即得流坐。故注云“谓绝匿姓名及假人姓名,以避己作者。弃置、悬之俱是”,谓或弃之于街衢,或置之于衙府,或悬之于旌表之类,皆为“投匿”之坐。假人姓名,经官司判入,言告人罪,从“违令”科。非是投匿,所以科“违令”。投匿告祖父母,科绞;告期亲卑幼,减凡人二等;大功,减一等;小功以下,以凡人论。匿名书告他人部曲、奴,依凡人法。是大功相犯,不合减一等、二等,他皆仿此。告缌麻以上亲部曲、奴,即依减法。 得书者,皆即焚之,若将送官司者,徒一年。官司受而为理者,加二等。被告者,不坐。辄上闻者,徒三年。 【疏】议曰:匿名之书,不合检校,得者即须焚之,以绝欺诡之路。得书不焚,以送官府者,合徒一年。官司既不合理,受而为理者,加二等,处徒二年。被告者,假令事实,亦不合坐。若是书不原事,〔六〕以后别有人论告,还合得罪。辄上闻者,合徒三年。若得告反逆之书,事或不测,理须闻奏,不合烧除。 问曰:投匿名书,告人谋反、大逆,或虚或实,捉获所投之人,未知若为科罪?答曰:隐匿姓字,投书告罪,投书者既合流坐,送官者法处徒刑,用塞诬告之源,以杜奸欺之路。但反逆之徒,衅深夷族,知而不告,即合死刑,得书不可焚之,故许送官闻奏。状既是实,便须上请听裁;告若是虚,理依诬告之法。 == 352 囚不得告举他事 == 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己者,听之。 【疏】议曰:人有犯罪,身在囚禁,唯为狱官酷己者得告,自馀他罪并不得告发。即流囚在道,徒囚在役,身婴枷锁,或有援人,亦同被囚禁之色,不得告举他事。又准狱官令:“囚告密者,禁身领送。”即明知谋叛以上,听告;馀准律不得告举。 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馀并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各减所理罪三等。 【疏】议曰:老、小及笃疾之辈,犯法既得勿论,唯知谋反、大逆、谋叛,子孙不孝及阙供养,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如此等事,并听告举。自馀他事,不得告言。如有告发,不合为受。官司受而为理者,从“被囚禁”以下,减所推罪三等。假有告人徒一年,官司受而为理,合杖八十之类。 问曰:有人被囚禁,更首别事,其事与馀人连坐,官司合受以否?答曰:律云“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七〕此既首论身事,非关别告他人,纵连傍人,官司亦合为受。被首之者,仍依法推科。 == 353 犯罪经所在官司首 == 诸犯罪欲自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即送随近官司。若受经一日不送及越览馀事者,各减本罪三等。其谋叛以上,有须掩捕者,仍依前条承告之法。〔八〕 【疏】议曰:犯罪未发,皆许自新。其有犯罪欲自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但非军府,此外曹局,并是“所在官司”。“军府之官”,谓诸卫以下、折冲府以上,并是领兵曹司,不许辄受首事。其谋叛以上事是“重害”,及盗贼之辈,并即须追掩,故听于军府陈首。军府受得,即送随近官司。其受首谋反、逆、叛者,若有支党,必须追掩,不得过半日。及首盗者,受经一日,不送随近州县及越览馀事者,减本罪三等。假有告人脱户,合徒三年,军府受而为推者,合徒一年半之类。其谋反、逆、叛,为有支党,事须掩捕,“仍依前条承告之法”,谓若满半日不掩,还同知而不告之罪:谓谋反、大逆,不告合死;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 == 354 以赦前事相告言 == 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而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至死者,各加役流。 【疏】议曰:“以赦前事相告言者”,谓事应会赦,始是赦前之事,不合告言;若常赦所不免,仍得依旧言告。假有会赦,监主自盗得免,有人辄告,以其所告之罪罪之,谓告徒一年赃罪者,监主自盗即合除名,告者还依比徒之法科罪。官司违法,受而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谓若告赦前死罪,前人虽复未决,告者免死处加役流,官司受而为理,至死者亦得此罪,故称“各加役流”。若官司以赦前合免之事弹举者,亦同“受而为理”之坐。 若事须追究者,不用此律。<small>〈追究,谓婚姻、良贱、赦限外蔽匿,应改正征收及追见赃之类。〉</small> 【疏】议曰:“事须追究者”,备在注文。“不用此律”者,谓不用入罪之律。注云“追究,谓婚姻、良贱、赦限外蔽匿”,谓违律为婚,养奴为子之类,虽会赦,须离之、正之。“赦限外蔽匿”,谓会赦应首及改正征收,过限不首,若经责簿帐不首、不改正征收。及应征见赃,谓盗诈之赃,虽赦前未发,赦后捉获正赃者,是谓“见赃之类”,合为追征。 问曰:准诬告条:“至死而前人未决,听减一等。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虚,得减一等。”又准:“官司入人罪,若未决放,听减一等。”有诬告赦前死罪,官司受而为推,得依此条减罪以否?答曰:依律:“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此是赦前之罪,并不许言告。论实尚无减例,诬告岂得减之?不至死者,俱无减法;至死者,处加役流。 == 355 告人罪须明注年月 == 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官司受而为理者,减所告罪一等。即被杀、被盗及水火损败者,亦不得称疑,虽虚,皆不反坐。其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告事辞牒,若告谋叛以上及盗者,依上条。 【疏】议曰:告人罪,皆注前人犯罪年月,指陈所犯实状,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但违一事,即笞五十,谓牒未入司,即得此罪。官司若受疑辞为推,并准所告之状,减罪一等,即以受辞者为首,若告死罪,流三千里;告流,处徒三年之类。即被杀、被盗,为害特甚,或被人决水、纵火漂焚财物,盗即不限强、窃,漂焚不问多少,告者皆须明注日月,不合称疑。推问虽虚,皆不反坐。若称疑者,官司亦不合受理;即虽受理,官司亦得免科。“其军府之官”,亦谓诸卫及折冲府等,不得辄受告事辞牒。告谋叛以上及盗者,依上条“为受即送官司”之法。 == 356 为人作辞牒加状 == 诸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 【疏】议曰:为人雇倩作辞牒,加增告状者,笞五十。若加增其状,得罪重于笞五十者,“减诬告罪一等”,假有前人合徒一年,为人作辞牒增状至徒一年半,便是剩诬半年,减诬告一等,合杖九十之类。若因雇倩受财,得赃重者,同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坐赃之罪,如赃重,从赃科;赃轻者,从减诬告一等法。 即受雇诬告人罪者,与自诬告同,赃重者坐赃论加二等,雇者从教令法。若告得实,坐赃论;雇者不坐。 【疏】议曰:上文“为人作辞牒”,虽复得物,不雇诬告,因有加增,得减诬告一等;此文“即受雇诬告人罪者”,谓彼此同谋,本共诬构,情规陷害,故与自诬告罪同。“赃重者,坐赃论加二等”,假有得绢十疋,受雇诬告人一年半徒,坐赃论,十疋合徒一年,加二等,即徒二年之类。“雇者从教令法”,依下条“教令为从”,减受雇者一等,仍得一年徒。“若告得实,坐赃论”,谓受绢十疋,告得实事,合徒一年之类。“雇者不坐”,以其得实,故得无罪。 == 357 教令人告事虚 == 诸教令人告,事虚应反坐,得实应赏,〔九〕皆以告者为首,教令为从。 【疏】议曰:“教令人告,事虚应反坐”,谓诬告人者,各反坐;“得实应赏”,谓告赍禁物度关及博戏、盗贼之类令有赏文,或告反、逆临时有加赏者:皆以告者为首,教令者为从。 问曰:律云:“得实应赏,皆以告者为首,教令为从。”未知告得赏物,若为作首从分财?答曰:应赏在令有文,分赏元无等级,既为首从之法,须准律条论之,又不可徒、杖别作节文,约从杖一百之例:假如教人告杖一百罪虚,即告者为首,合杖一百;教令为从,合杖九十,即从者十分减一。应赏义亦准此。假有轻重不同,并准十分为例。 即教令人告缌麻以上亲,及部曲、奴婢告主者,各减告者罪一等;被教者,论如律。若教人告子孙者,各减所告罪一等。<small>〈虽诬亦同。〉</small> 【疏】议曰:其有教令人自告缌麻以上亲,或教人部曲、奴婢告主者,告实及诬,各减告者罪一等。其告缌麻以上亲,即尊者坐重,卑者坐轻;部曲、奴婢告主,皆绞。故云“各减告者罪一等”。“被教者,论如律”,谓被教告缌麻以上亲及告主,各得本罪。“若教人告子孙者”,告子孙本既无罪,“各减所告罪一等”,虽是死罪,亦减死处流。注云“虽诬亦同”,谓虽教诬告,亦减罪一等。既上条“祖父母、父母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一0〕各勿论”;此条但云“教人告子孙,各减所告罪一等”,既外孙以下,亦准“教令告子孙”法,减所告罪一等。教人部曲、奴婢告主期亲以下,虽无别理,亦合有罪:教告主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科“不应为重”;教告主大功以下、缌麻以上,科“不应为轻”。虽无正文,比例为允。 == 358 邀车驾挝鼓诉事 == 诸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以身事自理诉,而不实者,杖八十;<small>〈即故增减情状,有所隐避诈妄者,从上书诈不实论。〉</small> 【疏】议曰:车驾行幸,在路邀驾申诉;及于魏阙之下,〔一一〕挝鼓以求上闻;及上表披陈身事:此三等,如有不实者,各合杖八十。注云“即故增减情状,有所隐避诈妄者,从上书诈不实论”,〔一二〕谓上文以理诉不实,得杖八十;若其不实之中,有故增减情状,有所隐避诈妄者,即从“上书诈不实”论,处徒二年。 自毁伤者,杖一百。虽得实,而自毁伤者,笞五十。即亲属相为诉者,与自诉同。 【疏】议曰:“邀车驾”以下,诉人所诉非实,辄自毁伤者,皆杖一百。若所诉虽是实,而自毁伤者,笞五十。“即亲属相为诉者”,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为诉者,“与自诉同”,自“邀车驾”以下,虚、实得罪,各与自诉罪同。 == 359 越诉 == 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若应合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条加一等,十条杖九十; 【疏】议曰:凡诸辞诉,皆从下始。从下至上,令有明文。谓应经县而越向州、府、省之类,其越诉及官司受者,各笞四十。若有司不受,即诉者亦无罪。“若应合为受”,谓非越诉,依令听理者,即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条加一等”,谓不受四条杖六十,十条罪止杖九十。若越过州诉,受词官人判付县勘当者,不坐。请状上诉,不给状,科“违令”,笞五十。 即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诉,而主司不即受者,加罪一等。其邀车驾诉,而入部伍内,杖六十。<small>〈部伍,谓入导驾仪仗中者。〉</small> 【疏】议曰:有人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申诉者,主司即须为受。“不即受者,加罪一等”,谓不受一条杖六十,四条杖七十,十条杖一百。其邀车驾诉人,辄入部伍内者,杖六十。注云“部伍,谓入导驾仪仗中者”,依卤簿令:“驾行,导驾者:万年县令引,次京兆尹,总有六引。”注云:“驾从馀州、县出者,所在刺史、县令导驾,并准此。仪仗依本品。”若诉人入此仪仗中者,杖六十。 问曰:有人于殿庭诉事,或实或虚,合科何罪?答曰:依令:“尚书省诉不得理者,听上表。”受表恒有中书舍人、给事中、御史三司监受。若不于此三司上表,而因公事得入殿庭而诉,是名“越诉”。不以实者,依上条杖八十;得实者,不坐。 == 360 强盗杀人 == 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上,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官司不即检校、捕逐及有所推避者,一日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 【疏】议曰:强盗及以杀人贼发,〔一三〕被害之家及同伍共相保伍者,须告报主司者,谓坊正、村正、里正以上。若家人同伍单弱,不能告者,“比伍为告”,每伍家之外,即有“比伍”,亦须速告主司。“当告而不告”,谓家有男夫年十六以上,不为告者,一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于所在官司,“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须计去官司远近,准行程外为罪。“官司不即检校”,谓随近受告官司,不即检校、捕逐,及与随近州、县、镇、戍、府、监等相推,或假以馀事辞托者,一日徒一年。若是窃盗,从“同伍”以下,各减二等。谋杀人已伤及杀部曲、奴婢,〔一四〕比“窃盗不告”科之。 == 361 监临知犯法 == 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谓统摄之官。“主司”,谓掌领之事及里正、村正、坊正以上。知所部之人,有违犯法、令、格、式之事,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假有人犯徒一年,不举劾者,得杖八十之类。“纠弹之官,唯减二等”,谓职当纠弹者。其金吾当检校之处,知有犯法不举劾者,亦同减罪人罪二等。 即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论。 【疏】议曰:“即同伍保内”,谓依令“伍家相保”之内,在家有犯,知死罪不纠,得徒一年:知流罪不纠,杖一百;知徒罪不纠,杖七十;犯百杖以下,保人不纠,无罪。其伍保之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不堪告事,虽知不纠,亦皆勿论。虽是伍保之内,所犯不在家中,知而不纠,不合科罪。 = 校勘记 = 〔一〕 所犯虽不合论告之者犹坐 “犯”原讹“告”,据律附音义、《宋刑统》改;“犹”原讹“反”,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述律注亦作“犯”、“犹”。 〔二〕 处徒二年 “年”下原有“半”字,据岱本、《宋刑统》删。按:本条律云,告期亲尊长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如告徒三年得徒二年半;告大功尊长又减一等,即告徒三年得从徒二年半上减一等为徒二年。“半”字显为衍文。 〔三〕 若告大功 “大功”下原有“以上”二字。按:本条律云“诬告重者,期亲减所诬罪二等,大功减一等”,此“以上”二字衍,据岱本删。 〔四〕 堪供而阙者 “者”原讹“设”,据文化本改。按:本条律注即作“堪供而阙者”。 〔五〕 皆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告”下原衍“者”字,据岱本删。按:本条律注即作“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六〕 若是书不原事 按文化本、岱本、《宋刑统》作“若是首不原事”。 〔七〕 律云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 “律”上原有“断狱”二字。按:“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乃本条律文,非断狱律文,“断狱”二字衍,今据岱本删。 〔八〕 仍依前条承告之法 “前”原讹“正”,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述律亦作“仍依前条承告之法”。 〔九〕 得实应赏 “赏”下原衍“者”字,据《通典》一六九、《册府元龟》六一六删。按:本条疏文述律亦无“者”字。 〔一0〕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 “子孙”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卷“告缌麻小功”条律文即作“即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者,各勿论”。 〔一一〕及于魏阙之下 “魏”原讹“卫”,据《宋刑统》改。 〔一二〕有所隐避诈妄者从上书诈不实论 “诈妄”原脱,“不”下原衍“以”字,据文化本删补。按:本条律注即作“有所隐蔽诈妄者,从上书诈不实论”。 〔一三〕强盗及以杀人贼发 按:文不可解。“以”字疑衍,本条律注云“强盗及杀人贼发”。 〔一四〕及杀部曲奴婢 “杀”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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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卷第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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