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开关侧边栏
海底眼
搜索
个人工具
创建账号
登录
导航
网站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古籍资料
国学汉籍
中华古籍平台
中國哲學書
行政院公報
宮内庁書陵部
国立公文書館
哈佛图书馆
中文古籍數據庫
早稲田図書館
雙紅堂文庫
国文学研究资料馆
国立国会図書館
慶應義塾図書館
山口大学図書館
友情链接
簿录客
工具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页面信息
查看“︁唐律疏议/卷第二”︁的源代码
页面
讨论
简体中文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更多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
唐律疏议/卷第二
因为以下原因,您没有权限编辑该页面:
您请求的操作仅限属于该用户组的用户执行:
用户
您可以查看和复制此页面的源代码。
== 8 八议者 == 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small>〈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small> 【疏】议曰:此名“议章”。八议人犯死罪者,〔一〕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勤、宾、贵等应议之状,先奏请议。依令,都堂集议,〔二〕议定奏裁。 注: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 【疏】议曰:议者,原情议罪者,谓原其本情,议其犯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者,谓奏状之内,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绞、斩,故云“不正决之”。 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流罪以下,犯状既轻,所司减讫,自依常断。其犯十恶者,死罪不得上请,流罪以下不得减罪,故云“不用此律”。 == 9 皇太子妃 == 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 【疏】议曰:此名“请章”。皇后荫小功以上亲入议,皇太子妃荫大功以上亲入请者,尊卑降杀也。〔三〕 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 【疏】议曰:八议之人,荫及期以上亲及孙,入请。期亲者,谓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妻、子及兄弟子之类。又例云:“称期亲者,曾、高同。”及孙者,谓嫡孙众孙皆是,曾、玄亦同。其子孙之妇,服虽轻而义重,亦同期亲之例。曾、玄之妇者,非。 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small>〈请,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别奏请。〉</small> 【疏】议曰:官爵五品以上者,谓文武职事四品以下、散官三品以下、勋官及爵二品以下,五品以上。此等之人,犯死罪者,并为上请。 注:请,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别奏请。 【疏】议曰:条其所犯者,谓条录请人所犯应死之坐。应请之状者,谓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者,谓录请人所犯,准律合绞、合斩。别奏者,不缘门下,别录奏请,听敕。 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流罪以下,减一等者,减讫各依本法。若犯十恶;反逆缘坐;及杀人者,谓故杀、斗杀、谋杀等杀讫,不问首从;其于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此等请人,死罪不合上请,流罪已下不合减罪,故云“不用此律”。其盗不得财及奸、略人未得,并从减法。 == 10 七品以上之官 == 诸七品以上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已下,各从减一等之例。 【疏】议曰:此名“减章”。“七品以上”,谓六品、七品文武职事、散官、卫官、勋官等身;“官爵得请者”,谓五品以上官爵,荫及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得减一等。若上章请人得减,此章亦得减;请人不得减,此章亦不得减。故云“各从减一等之例”。 == 11 应议请减 == 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 【疏】议曰:此名“赎章”。应议、请、减者,谓议、请、减三章内人,亦有无官而入议、请、减者,故不云官也;及九品已上官者,谓身有八品、九品之官;“若官品得减者”,谓七品已上之官,荫及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并听赎。 若应以官当者,自从官当法。 【疏】议曰:议、请、减以下人,身有官者,自从官当、除、免,不合留官取荫收赎。 其加役流、 【疏】议曰:加役流者,旧是死刑,武德年中改为断趾。国家惟刑是恤,恩弘博爱,以刑者不可复属,死者务欲生之,情轸向隅,〔四〕恩覃祝网,以贞观六年奉制改为加役流。 反逆缘坐流、 【疏】议曰:谓缘坐反、逆得流罪者。其妇人,有官者比徒四年,依官当之法,亦除名;无官者,依留住法,加杖、配役。 子孙犯过失流、 【疏】议曰: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之类,而杀祖父母、父母者。 不孝流、 【疏】议曰:不孝流者,谓闻父母丧,匿不举哀,流;告祖父母、父母者绞,从者流;祝诅祖父母、父母者,流;厌魅求爱媚者,流。问曰:居丧嫁娶,合徒三年;或恐喝或强,各合加至流罪。得入不孝流以否?答曰:恐喝及强,元非不孝,加至流坐,非是正刑。律贵原情,据理不合。 及会赦犹流者, 【疏】议曰:案贼盗律云:“造畜蛊毒,虽会赦,并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断狱律云:“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身虽会赦,犹流二千里。”此等并是会赦犹流。其造畜蛊毒,妇人有官无官,并依下文,配流如法。有官者,仍除名,至配所免居作。 各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small>〈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配者,虽无官品,亦免居作。〉</small> 【疏】议曰:男夫犯此五流,假有一品已下及取荫者,并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三流俱役一年,称加役流者役三年。家无兼丁者,依下条加杖、免役,故云“如法”。 注: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配者,虽无官品,亦免居作。 【疏】议曰:犯五流之人,有官爵者,除名,流配,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流配者,虽无官品,亦免居作”,谓有人本犯徒以下,及有荫之人本法不合流配,而责情特流配者,虽是无官之人,亦免居作。 其于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伤,应徒;若故殴人至废疾,应流;男夫犯盗<small>〈谓徒以上。〉</small>及妇人犯奸者:亦不得减赎。<small>〈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small> 【疏】议曰:过失杀祖父母、父母,已入五流;若伤,即合徒罪。故云“期以上”。其于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五〕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及伤,应合徒者;“故殴人至废疾应流”,谓恃荫合赎,故殴人至废疾,准犯应流者;“男夫犯盗徒以上”,谓计盗罪至徒以上,强盗不得财亦同;及妇人犯奸者:并亦不得减赎。言“亦”者,亦如五流不得减赎之义。 注: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 【疏】议曰:谓故殴小功尊属至废疾,及男夫于监守内犯十恶及盗,妇人奸入“内乱”者,并合除名。若男夫犯盗,断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并合免官。其于期亲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及故殴凡人至废疾应流,并合官当。犯除名者,爵亦除;本犯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者,留爵收赎。纵有官爵合减,亦不得减。故云“各从除、免、当、赎法”。问曰:五流不得减赎。若会降,合减赎以否?答曰:五流,除名、配流,会降至徒以下,有荫、应赎之色,更无配役之文,即有听赎者,有不听赎者。止如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不孝流,此三流会降,并听收赎。其子孙犯过失流,虽会降,亦不得赎。何者?文云:〔六〕“于期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不得减赎。”此虽会降,犹是过失应徒,故不合赎。其有官者,自准除、免、当、赎之例。本法既不合例减,降后亦不得减科。其会赦犹流者,会降灼然不免。 == 12 妇人官品邑号 == 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犯罪者,各依其品,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不得荫亲属。 【疏】议曰:妇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郡、县、乡君等是也。邑号者,国、郡、县、乡等名号是也。妇人六品以下无邑号,直有官品,即媵是也。依礼:“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七〕注云:〔八〕“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故犯罪应议、请、减、赎者,各依其夫品,从议、请、减、赎之法。若犯除、免、官当者,亦准男夫之例。故云“各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妇人品命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荫亲属。 若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 【疏】议曰:别加邑号者,犯罪一与男子封爵同:除名者,爵亦除;免官以下,并从议、请、减、赎之例,留官收赎。 == 13 五品以上妾有犯 == 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恶者,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疏】议曰:五品以上之官,是为“通贵”。妾之犯罪,不可配决。若犯非十恶,流罪以下,听用赎论;其赎条内不合赎者,亦不在赎限。若妾自有子孙及取馀亲荫者,假非十恶,听依赎例。 == 14 人兼有议请减 == 诸一人兼有议、请、减,各应得减者,唯得以一高者减之,不得累减。 【疏】议曰:假有一人,身是皇后小功亲,合议减;又父有三品之官,合请减;又身有七品官,合例减。此虽三处俱合减罪,唯得以一议亲高者减之,不得累减。 若从坐减、自首减、故失减、公坐相承减,又以议、请、减之类,得累减。 【疏】议曰:从坐减者,谓共犯罪,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者,谓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听减二等。故失减者,谓判官故出人罪,放而还获,减一等;通判之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判官之罪五等。又,断狱律云:“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应收赎而决配之,各减故、失一等。”谓故减故一等,失减失一等,是名“故失减”。公坐相承减者,谓同职犯公坐,假由判官断罪失出,法减五等,放而还获,又减一等;通判之官减七等,长官减八等,主典减九等。若有议、请、减之类,各又更减一等,是名“得累减”。 == 15 以理去官 == 诸以理去官,与见任同。<small>〈解虽非理,告身应留者,亦同。〉</small> 【疏】议曰:谓不因犯罪而解者,若致仕、得替、省员、废州县之类,应入议、请、减、赎及荫亲属者,并与见任同。 注:解虽非理,告身应留者,亦同。 【疏】议曰:解虽非理者,谓责情及下考解官者;或虽经当、免,降所不至者,亦是告身应留者:并同见任官法。 赠官及视品官,与正官同。<small>〈视六品以下,不在荫亲之例。〉</small> 【疏】议曰:赠官者,死而加赠也。令云:“养素丘园,征聘不赴,子孙得以征官为荫。”并同正官。“视品官”,依官品令:“ 萨宝府萨宝、祅正等,皆视流内品。”若以视品官当罪、减、赎,皆与正官同。 注:视六品以下,不在荫亲之例。 【疏】议曰:视品稍异正官,故不许荫其亲属。其萨宝既视五品,听荫亲属。 用荫者,存亡同。 【疏】议曰:应取议、请、减荫亲属者,亲虽死亡,皆同存日,故曰“存亡同”。 若藉尊长荫而犯所荫尊长, 【疏】议曰:“尊长”,谓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是也。 及藉所亲荫而犯所亲祖父母、父母者,并不得为荫。 【疏】议曰:“所亲”,谓旁亲,非祖父母、父母及子孙,但旁荫己身者,尊长、卑幼皆是。假如藉伯叔母荫而犯伯叔母之祖父母、父母,藉侄荫而犯侄之父母之类,并不得以荫论。文称“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妇犯夫既得用子荫,明夫犯妇亦取子荫可知。其子孙例别生文,不入“所亲”之限。即取子孙荫者,违犯父、祖教令及供养有阙,亦得以荫赎论。若取父荫而犯祖者,不得为荫。若犯父者,得以祖荫。 即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者,亦不得以荫论。 【疏】议曰:“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睦”条中已具释讫。若其殴告,亦不得荫赎。 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small>〈虽出,亦同。〉</small> 【疏】议曰:妇人犯夫,及与夫家义绝,并夫在被出,并得以子荫者,为“母子无绝道”故也。 其假版官犯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疏】议曰:假版授官,不著令、式,事关恩泽,不要耆年,听以赎论,不以假版官当罪。其准律不合赎者,处徒以上,版亦除削。 == 16 无官犯罪 == 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small>〈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不以官当、除、免。犯十恶及五流者,不用此律。〉</small> 【疏】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皆依赎法。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其除名及当、免,在身见无流内告身者,亦同无官例。其于“赎章”内合除、免、官当者,亦听收赎。故云“不以官当、除、免”。若犯十恶、五流,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用此条赎法,故云“不用此律”。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虽称以赎,如有七品以上官,合减以否?答曰:既称“流罪以下以赎论”,据赎条内不得减者,此条亦不合减。自馀杂犯应减者,并从减例。据下文“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故知得依减之例。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馀罪论如律。 【疏】议曰:卑官犯罪,迁官事发者,谓任九品时犯罪,得八品以上事发之类。在官犯罪,去官事发者,谓在任时犯罪,去任后事发。或事发去官者,谓事发勾问未断,便即去职。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迁官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独进品始名迁官。馀罪论如律者,并谓私罪及公坐死罪,皆据律科,虽复迁官去任,并不免罪。问曰:依令:“内外官敕令摄他司事者,皆为检校。若比司,即为摄判。”未审此等犯公坐,去官免罪以否?答曰:律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但检校、摄判之处,即是监临,若有愆违,罪无减降。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摄判,摄时既同正职,停摄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从免法。若事关宿卫,情状重者,录奏听敕。其寺丞、县尉之类,本非别司而权判者,不同去官之例。诸司依令当直之官,既非摄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疏】议曰:“有官犯罪,无官事发”,谓若有九品官犯流罪,合除名,其事未发,又犯徒一年,亦合除名,断一年徒,以九品官当,并除名讫,其流罪后发,以官当流,比徒四年,前已当徒一年,犹有三年徒在,听从官荫之律,征铜六十斤放免。其官高应得议、请、减,亦准此。“有荫犯罪,无荫事发”,谓父祖有七品官时,子孙犯罪,父祖除名之后事发,亦得依七品子听赎。其父祖或五品以上,当时准荫得议、请、减,父祖除免之后事发,亦依议、请、减法。“ 无荫犯罪,有荫事发”,谓父祖无官时子孙犯罪,父祖得七品官事发,听赎;若得五品官,子孙听减;得职事三品官,听请;荫更高,听议。此等四事,各得从宽,故云“并从官荫之法”。〔九〕 == 17 官当 == 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small>〈私罪,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请枉法之类。〉</small> 【疏】议曰:“私罪”,谓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对制诈不以实者,对制虽缘公事,方便不吐实情,〔一0〕心挟隐欺,故同私罪。受请枉法之类者,谓受人嘱请,屈法申情,纵不得财,亦为枉法。此例既多,故云“之类”也。 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 【疏】议曰:九品以上官卑,故一官当徒一年。五品以上官贵,故一官当徒二年。 若犯公罪者,<small>〈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small>各加一年当。 【疏】议曰:私、曲相须。公事与夺,情无私、曲,虽违法式,是为“公坐”。各加一年当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三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问曰:敕、制施行而违者,有公坐以否?答曰:譬如制、敕施行,不晓敕意而违者,为失旨;虽违敕意,情不涉私,亦皆为公坐。 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 【疏】议曰:品官犯流,不合真配,既须当、赎,所以比徒四年。假有八品、九品官,犯私罪流,皆以四官当之;无四官者,准徒年当、赎。故云“三流同比徒四年”。 其有二官,<small>〈谓职事官、散官、卫官同为一官,勋官为一官。〉</small> 【疏】议曰:谓职事、散官、卫官计阶等者,既相因而得,故同为一官。其勋官,从勋加授,故别为一官。是为“二官”。若用官当徒者,职事每阶各为一官,勋官即正、从各为一官。 先以高者当,<small>〈若去官未叙,亦准此。〉</small> 【疏】议曰:“先以高者当”,谓职事等三官内,取最高者当之。若去官未叙者,谓以理去任及虽不以理去任,告身不追者,亦同。并准上例,先以高者当。问曰:律云:“若去官未叙,亦准此。”或有去官未叙之人而有事发,或罪应官当以上,或不至官当,别敕令解,其官当叙法若为处分?答曰:若本罪官当以上,别条云“以理去官与见任同”,即依以官当徒之法:〔一一〕用官不尽,一年听叙,降先品一等;若用官尽者,三载听叙,降先品二等。〔一二〕若犯罪未至官当,〔一三〕不追告身,叙法依考解例,期年听叙,不降其品。从见任解者,叙法在狱官令。先已去任,本罪不至解官,奉敕解者,依刑部式,叙限同考解例。本犯应合官当者,追毁告身。 次以勋官当。 【疏】议曰:假有六品职事官,兼带勋官柱国以上,犯私罪流,例减一等,合徒三年。以六品职事当徒一年,次以柱国当徒二年之类。问曰:假有人任三品、四品职事,又带六品以下勋官,犯罪应官当者,用三品职事当讫,次以何官当?〔一四〕答曰:律云“先以高者当”,即是职事、散官、卫官中,取最高品当讫。“次以勋官当”,即须用六品勋官当罪,不得复用四品职事当之。〔一五〕 行、守者,各以本品当,仍各解见任。 【疏】议曰:假有从五品,下行正六品,犯徒二年半私罪,例减一等,犹徒二年,以本阶从五品官当徒二年,〔一六〕仍解六品见任。其有六品散官,守五品职事,亦犯私罪徒二年半者,亦用本品官当徒一年,〔一七〕馀徒收赎,解五品职事之类。问曰:先有正六品上散官,上守职事五品;或有从五品官,下行正六品上,犯徒当罪,若为追毁告身?答曰:律云:“行、守者,各以本品当,仍各解见任。”其正六品上散官守五品者,五品所守,别无告身,〔一八〕既用六品官当,即与守官俱夺。若五品行六品者,以五品当罪,直解六品职事,其应当罪告身同阶者,悉合追毁。 若有馀罪及更犯者,听以历任之官当。<small>〈历任,谓降所不至者。〉</small> 【疏】议曰:若有馀罪者,谓二官当罪之外,仍有馀徒;或当罪虽尽而更犯法,未经科断者:听以历任降所不至告身,以次当之。 其流内官而任流外职,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年者,〔一九〕各解流外任。 【疏】议曰:假有勋官任流外职者,犯徒以上罪,以勋官当之;或犯徒用官不尽,〔二0〕而赎一年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二一〕 == 18 十恶反逆缘坐 == 诸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small>〈本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small>〔二二〕 【疏】议曰:“十恶”,谓“谋反”以下、“内乱”以上者。“故杀人”,谓不因斗竞而故杀者;谋杀人已杀讫,亦同。馀条称“ 以谋杀、故杀论”,及云“从谋杀、故杀”等,杀讫者皆准此。其部曲、奴婢者非,案贼盗律“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注云:“奴婢、部曲非。”〔二三〕其故杀妾,及旧部曲、奴婢经放为良,本条虽罪不至死,亦同故杀之例。反逆缘坐者,谓缘谋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二四〕 注:本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 【疏】议曰:谓缘坐之中,有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虽免缘坐之罪,身有官品者,亦各除名。问曰:带官应合缘坐,其身先亡,子孙后犯反、逆,〔二五〕亦合除名以否?答曰:缘坐之法,惟据生存。出养入道,尚不缘坐,无宜先死,到遣除名。理务弘通,〔二六〕告身不合追毁。告身虽不合追毁,亦不得以为荫。〔二七〕 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small>〈狱成,谓赃状露验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small> 【疏】议曰:犯十恶等罪,狱成之后,虽会大赦,犹合除名。狱若未成,即从赦免。注云赃状露验者,赃谓所犯之赃,见获本物;状谓杀人之类,得状为验。虽在州县,并名狱成。“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谓刑部覆断讫,虽未经奏者,〔二八〕亦为狱成。此是赦后除名,常赦不免之例。 即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犯奸、盗、略人,若受财而枉法者,亦除名;<small>〈奸,谓犯良人。盗及枉法,谓赃一疋者。〉</small>狱成会赦者,免所居官。<small>〈会降者,同免官法。〉</small> 【疏】议曰:“监守内奸”,谓犯良人。“盗及枉法”,谓赃一疋者。略人者,不和为略;年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律文但称“略人”,即不限将为良贱。狱成者,亦同上法除名。会赦者,免所居官。此是赦后仍免所居之一官,亦为常赦所不免。问曰:监守内略人,罪当除名之色。奴婢例非良人之限;若监守内略部曲,亦合除名以否?答曰:据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乃入“不道”,奴婢、部曲不同良人之例;强盗,若伤财主部曲,即同良人。各于当条见义,亦无一定之理。今略良人及奴婢,并合除名。举略奴婢是轻,计赃入除名之法;略部曲是重,明知亦合除名。又,斗讼律云:“殴伤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又令云:“转易部曲事人,听量酬衣食之直。”既许酬衣食之直,必得一疋以上,准赃即同奴婢,论罪又减良人。今准诸条理例除名,故为合理。又问:依律:“共盗者,并赃论。”其有共受枉法之赃,合并赃科罪否?答曰:“枉法”条中,无“并赃”之语,唯云:“官人受财,复以所受之财分求馀官,元受者并赃论,馀各依己分法。”其有共谋受者,不同元受之例,不合并赃得罪,各依己分为首从科之。 注:会降者,同免官法。 【疏】议曰:降既节级减罪,不合悉原,故降除名之科,听从免官之法。假令降罪悉尽,亦依免官之例。即降后重断,仍未奏画,更逢赦降,犹合免所居之官。 其杂犯死罪,即在禁身死,若免死别配及背死逃亡者,并除名;<small>〈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small> 【疏】议曰:“其杂犯死罪”,谓非上文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中死罪者。即在禁身死者,谓犯罪合死,〔二九〕在禁身亡。若免死别配者,〔三0〕谓本犯死罪,〔三一〕蒙恩别配流、徒之类。“及背死逃亡者”,谓身犯死罪,背禁逃亡者。此等四色,所犯狱成,并从除名之律,故注云“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背死逃亡者,即断死除名,依法奏画,不待身至。其下文“犯流徒狱成逃走”,亦准此。 会降者,听从当、赎法。 【疏】议曰:杂犯死罪以下,未奏画逢降,有官者听官当,有荫者依赎法。本法不得荫赎者,亦不在赎限。其会赦者,依令解见任职事。问曰:文云:〔三二〕“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会赦犹除名。杂犯死罪等,会降从当赎法。”若有别蒙敕放及会虑减罪,得同赦、降以否?答曰:若使普覃惠泽,非涉殊私,雨露平分,自依恒典。〔三三〕如有特奉鸿恩,总蒙原放,非常之断,人主专之,爵命并合如初,不同赦、降之限。其有会虑减罪,计与会降不殊,当免之科,须同降法;虑若全免,还从特放之例。又问:加役流以下五流,犯者除名、配流如法。未知会赦及降,若为处分?答曰:会赦犹流,常赦所不免,虽会赦、降,仍依前除名、配流。其不孝流、反逆缘坐流,虽会赦,亦除名。子孙犯过失流,会赦,免罪;会降,有官者听依当、赎法。其加役流,犯非一色,入十恶者,虽会赦、降,仍合除名;〔三四〕称“以枉法论”、“监守内以盗论”者,会赦免所居官,会降同免官之法;〔三五〕自馀杂犯,会赦从原,会降依当、赎法。凡断罪之法,应例减者,先减后断。其五流先不合减者,虽会降后,亦不合减科。〔三六〕 == 校勘记 == 〔一〕 八议人犯死罪者 “死”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及旧唐书刑法志、《册府元龟》六一二补。按:本条律文即作“诸八议者,犯死罪”。 〔二〕 依令都堂集议 文化本“都堂”作“都座”,《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亦作“都座”。 〔三〕 尊卑降杀也 “也”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四〕 情轸向隅 “轸”原讹“输”,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五〕 其于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 各本“于”原脱,文不可解。按:本条律云:“其于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伤,应徒”,今据补。 〔六〕 文云 “文”原讹“又”,据文化本改。按:“云”下转述者,即本条律文。 〔七〕 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 各本“位”作“命”。《宋刑统》作“位”,与礼记杂记合,今从之。 〔八〕 注云 “注”原讹“故”,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礼记杂记:“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郑玄注:“妇人无专制,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 〔九〕 故云并从官荫之法 “并”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并从官荫之法”。 〔一0〕方便不吐实情 “吐”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一〕即依以官当徒之法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背面)律疏卷第二名例残卷(以下简称河字十七号)作“即依官当之法”。 〔一二〕用官不尽一年听叙降先品一等若用官尽者三载听叙降先品二等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此二十七字。河字十七号卷末有“开元廿五年六月廿七日上”及刊定官李林甫等姓名,据旧唐书刑法志:开元二十二年李林甫等受诏“共加删缉旧格式律令及敕”,于“二十五年九月奏上”,其中包括“律疏三十卷”;则河字十七号当即此开元二十五年律疏之写本,而此二十七字则可能为李林甫等所删削者。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迹录巳跋云:“以官当徒条删去二十七字,确有命意,当非脱漏。”是也。 〔一三〕若犯罪未至官当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若本罪不至官当”。 〔一四〕次以何官当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次用何官当”。 〔一五〕不得复用四品职事当之 “用”原讹“从”,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改。 〔一六〕以本阶从五品官当徒二年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官”字。 〔一七〕亦用本品官当徒一年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官”字。 〔一八〕五品所守别无告身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所守无别告身”。 〔一九〕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年者 “徒”下原衍“一”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律附音义删。按:本条疏文云“或犯徒用官不尽而赎一年徒以上者”,亦可证止作“赎徒一年者”非。 〔二0〕或犯徒用官不尽 “尽”下原衍“者”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二一〕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 按:自此九字至“理务弘通告身”原为一页,其版刻字体异于他页,格式亦不相同,疑为他本补配者。 〔二二〕反逆缘坐本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 “缘坐”下小注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补。 〔二三〕奴婢部曲非 原误作“部曲奴婢者非”,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删乙。按:本书卷十七贼盗律“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条律注即作“奴婢、部曲非”。 〔二四〕谓缘谋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 “及”原脱,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二五〕子孙后犯反逆 “反”原讹“恶”,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二六〕理务弘通 “弘”原避宋讳改作“疏”,下并增注语“犯宣祖上一字庙讳改为疏”,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改。 〔二七〕亦不得以为荫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不合为荫”。 〔二八〕虽未经奏者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者”字。 〔二九〕犯罪合死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犯法合死”。 〔三0〕若免死别配者 “若”原作“其”,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若免死别配者”。 〔三一〕谓本犯死罪 “罪”原脱,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三二〕文云 “文”上原有“上”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删。按:“文云”下所引即本条律文。 〔三三〕自依恒典 “自依”原误作小字并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正。“恒”原作“常”,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改。按: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迹录巳跋云:“今作常典,乃宋刊避真宗讳改。” 〔三四〕仍合除名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合”字。 〔三五〕会降同免官之法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之”字。 〔三六〕亦不合减科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合”字。
返回
唐律疏议/卷第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