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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卷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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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3 监临自以杖捶人 == 诸监临之官因公事,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者,各从过失杀人法;若以大杖及手足殴击,折伤以上,减斗杀伤罪二等。 【疏】议曰:谓临统案验之官,情不挟私,因公事,前人合杖、笞,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谓因公事,欲求其情,或恐喝,或迫胁,前人怕惧而自致死者:各依过失杀人法,各征铜一百二十斤入死家。若前人是卑贱,罪不至死者,各依本杀法征铜。若以大杖及手足殴击,〔一〕折伤以上者,自击、使人击等,“减斗杀伤罪二等”,谓其应偿死者,合徒三年之类。 虽是监临主司,于法不合行罚及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即用刃者,各从斗杀伤法。 【疏】议曰:“虽是监临主司,于法不合行罚”,谓非判事之官及非专当督领者,不得辄行捶罚。假有人犯徒以上罪,合送法司,不送法司,当曹即自行决罚之类;“及前人不合捶拷”,谓前人无罪,或虽有罪应合官当、收赎之类,而辄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谓伤与不伤,并依他物斗殴之法。其因捶拷而致死者,加役流。“用刃者”,谓“监临之官自以杖捶人致死”以下,有用刃杀伤者,各依斗讼律:“用刃杀者,斩;用兵刃杀者,同故杀法。” 问曰:里正、坊正、村正及主典,因公事行罚前人致死,合得何罪?答曰:里正、坊正、村正等,唯掌追呼催督,不合辄加笞杖,其有因公事相殴击者,理同凡斗而科。主典检请是司,理非行罚之职,因公事捶人者,亦与里正等同。 == 484 断罪引律令 == 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 【疏】议曰:犯罪之人,皆有条制。断狱之法,须凭正文。若不具引,或致乖谬。违而不具引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谓依名例律:“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假有人虽犯二罪,并不因赃,而断事官人止引“二罪俱发以重者论”,不引“以赃致罪”之类者,听。 == 485 应言上不言 == 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 【疏】议曰:依狱官令:“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复审讫,徒罪及流应决杖、笞若应赎者,即决配征赎。其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断徒及官人罪,并后有雪减,并申省,省司复审无失,速即下知;如有不当者,随事駮正。若大理寺及诸州断流以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即封案送。若驾行幸,即准诸州例,案覆理尽申奏。”若不依此令,是“应言上而不言上”;其有事申上,合待报下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谓故不申上、故不待报者,于所断之罪减三等;若失不申上、失不待报者,于职制律“公事失”上各又减三等。即死罪不待报,辄自决者,依下文流二千里。 == 486 制敕断罪 == 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疏】议曰: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制敕,量情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有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谓故引有出入,各得下条故出入之罪;其失引者,亦准下条失出入罪论。 == 487 官司出入人罪 == 诸官司入人罪者,<small>〈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及示导令失实辞之类。〉</small>若入全罪,以全罪论;<small>〈虽入罪,但本应收赎及加杖者,止从收赎、加杖之法。〉</small> 【疏】议曰:“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故注云,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国家将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及示导教令,而使词状乖异。称“之类”者,或虽非恩赦,而有格式改动;或非示导,而恐喝改词。情状既多,故云“之类”。“若入全罪”,谓前人本无负犯,虚构成罪,还以虚构枉入全罪科之。 注:虽入罪,但本应收赎及加杖者,止从收赎、加杖之法。 【疏】议曰:假有入官荫人及废疾流罪,前人合赎入者,亦以赎论;或入官户、部曲、奴婢并单丁之人,前人合加杖者,亦依加杖之法收赎,不用官当及配流、役身之例。此是官司入人罪,与诬告之法不同。 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small>〈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而入远流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入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small>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 【疏】议曰:“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假有从笞十入三十,即剩入笞二十;从徒一年入一年半,即剩入半年徒,所入官司,各得笞二十及半年徒之类。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亦得所剩之罪;从徒入流者,注云“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谓从徒三年入流二千里,或二千五百里,或流三千里,远近虽异,俱曰流刑,至于配所役身,三流同有一年居作,故从徒入流,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二千里,入至二千五百里,或入至三千里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从三流入至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但入加役流者,加常流役二年,将加役二年以为剩罪。“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假有从百杖入徒一年,即是全入一年徒坐;从徒流入死罪,谓从一年徒以上至三千里流,而入死刑者,亦依全入死罪之法:故云“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谓增减情状之徒,足以动事之类。或从重出轻,依所减之罪科断,从死出至徒、流,从徒、流出至笞、杖,各同出全罪之法,故云“出罪者,各如之”。假有囚犯一年徒坐,官司故入至加役流,即从一年至三年,是剩入二年徒罪,从徒三年入至三流,即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加役流复剩二年,即是剩五年徒坐。官司从加役流出至徒一年,亦准此。 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二〕 【疏】议曰:“即断罪失于入者”,上文“故入者,各以全罪论”,“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假有从笞失入百杖,于所剩罪上减三等;若入至徒一年,即同入全罪之法,于徒上减三等,合杖八十之类。“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假有失出死罪者,减五等合徒一年半;失出加役流,亦准此,“三流同为一减”,减五等,合徒一年之类。若未决放者,谓故入及失入死罪,及杖罪未决,其故出及失出死罪以下未放;及已放而更获;“若囚自死”,但使囚死,不问死由:“各听减一等”,谓于故出入及失出入上,各听减一等。 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 【疏】议曰:“别使推事”,谓充使别推覆者。“通状失情”,谓不得本情,或出或入。“各又减二等”,失入者,于失入减三等上又减二等;若失出者,于失出减五等上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谓曹司承误通之状,已依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谓皆从在曹司出入法科之,并同减五等、三等之例。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其所司承误已断讫者,曹司同“馀官案省不觉”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假有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本犯合徒三年断入流罪,或从三流之法科徒三年,各止加杖二百,刑名虽有出入,加杖数即不殊者,无罪。故云“于决罚不异者,勿论”。 问曰:有人本犯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放而还获减一等,合得何罪?答曰:全出加役流,官司合得全罪;放而还获减一等,合徒五年。今从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计有五年剩罪;放而还获减一等,若依徒法减一等,仍合四年半徒。〔三〕既是剩罪,不可重于全出之坐,举重明轻,止合三年徒罪。 == 488 赦前断罪不当 == 诸赦前断罪不当者,若处轻为重,宜改从轻;处重为轻,即依轻法。 【疏】议曰:处断刑名,或有出入不当本罪,其事又在恩前,恐判官执非不移,故明从轻坐之法。“若处轻为重,宜改从轻”,假有斗杀堂兄,当时作亲兄,断为“恶逆”,会赦之后,改从堂兄,坐当“不睦”,赦若十恶亦原,处流二千里,以常赦不免,故仍处流坐。又如斗杀凡人,断为杀缌麻尊长,会赦,十恶不免,改为杂犯,免死,移乡。此并仍有轻罪。又有受所监临五十疋,断为“枉法”处死,会赦,改为“受所监临”,不在征赃之例。又有犯近流,科作远流,或止合一官当徒,断用二官以上,若奏画讫及流至配所会赦者,改从本犯近流及还所枉告身;若未奏画及流人未到流所会赦者,即从赦原。若应征铜而处轻为重,其铜或在限外未输,或在限内纳讫,会赦者,并改从轻法,其剩纳者,却还;未送者,依轻罪数征纳。若限内未纳会赦者,从赦并免。称“轻”者,全免亦是。故令云:“犯罪未断决,逢格改者,格重,听依犯时;格轻,听从轻法。”即总全无罪,亦名轻法。其“处重为轻,即依轻法”,假令犯十恶,非常赦所不免者,当时断为轻罪及全放,并依赦前断定。 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常律。<small>〈常赦所不免者,谓虽会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乡者。〉</small> 【疏】议曰:“常赦所不免者”,赦书云“罪无轻重,皆赦除之”,不言常赦所不免者,亦不在免限,故云“依常律”。即:犯恶逆,仍处死;反、逆及杀从父兄姊、小功尊属、造畜蛊毒,仍流;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狱成者,犹除名;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狱成会赦,免所居官;杀人应死,会赦移乡等是。 即赦书定罪名,合从轻者,又不得引律比附入重,违者各以故、失论。 【疏】议曰:“赦书定罪名,合从轻者”,假如贞观九年三月十六日赦:“大辟罪以下并免。其常赦所不免、十恶、祅言惑众、谋叛已上道等,并不在赦例。”据赦,十恶之罪,赦书不免;“谋叛”即当十恶,未上道者,赦特从原。叛罪虽重,赦书定罪名合从轻,不得引律科断,若比附入重。违者,以故、失论。 == 489 闻知恩赦故犯 == 诸闻知有恩赦而故犯,及犯恶逆,若部曲、奴婢殴及谋杀若强奸主者,皆不得以赦原。即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身虽会赦,犹流二千里。 【疏】议曰:“闻知有恩赦而故犯”,谓赦书未出,私自闻知,而故犯罪者;“及犯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此名“恶逆”;若部曲,客女亦同,并奴婢殴及谋杀若强奸主者:皆不得以赦原。即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此等虽会赦免死,犹流二千里。 == 490 狱结竟取服辩 == 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 【疏】议曰:“狱结竟”,谓徒以上刑名,长官同断案已判讫,徒、流及死罪,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之罪名,仍取囚服辩。其家人、亲属,唯止告示罪名,不须问其服否。囚若不服,听其自理,依不服之状,更为审详。若不告家属罪名,或不取囚服辩及不为审详,流、徒罪并笞五十,死罪杖一百。 == 491 缘坐没官放之 == 诸缘坐应没官而放之,及非应没官而没之者,各以流罪故、失论。 【疏】议曰:贼盗律:“谋反及大逆人,子年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若祖孙、兄弟、姊妹,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并免。出养、入道及娉妻未成者,并不追坐。”若应没而放,应放而没,各依流罪以故失论,谓反逆缘坐流三千里,没官罪重,须用三千里流法,若故,同故出入三千里流;若失,同失出入三千里流。称“放”者,应没遣流,与全放无别;应流遣没,得罪亦同。 == 492 徒流送配稽留 == 诸徒、流应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small>〈不得过罪人之罪。〉</small> 【疏】议曰:“徒、流应送配所”,谓徒罪断讫,即应役身。准狱官令:〔四〕“犯徒应配居作,在京送将作监,在外州者供当处官役。”案成即送,而稽留不送;其流人,准令:“季别一遣。若符在季末三十日内至者,听与后季人同遣。”违而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五十二日罪止徒二年。注云“不得过罪人之罪”,谓罪人应徒一年者,稽留官司亦罪止徒一年之类。 == 493 输备赎没入物 == 诸应输备、赎、没、入之物,及欠负应征,违限不送者,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除、免、官当,应追告身,违限不送者,亦如之。 【疏】议曰:“应输备、赎、没、入之物”,备谓亡失官私器物,各备偿;赎谓犯法之人,应征铜赎;没谓彼此俱罪之赃及犯禁之物,没官;入者,谓得阑遗之物,限满无人识认者,入官及应入私之类。又依狱官令:“赎死刑,八十日;流,六十日;徒,五十日;杖,四十日;笞,三十日。若应征官物者,准直:五十疋以上,一百日;三十疋以上,五十日;二十疋以上,三十日;不满二十疋以下,二十日。”其失有欠负应征,违限不送者,并准令文,依限送纳。违者,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除、免、官当”,谓犯罪断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应追告身,不送者,亦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 494 妇人怀孕犯死罪 == 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其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法。 【疏】议曰: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应行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未满百日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未产而决,徒一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杖九十。“即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法”,谓依下条:“即过限不决者,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 495 拷决孕妇 == 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皆待产后一百日,然后拷、决。若未产而拷及决杖笞者,杖一百。“伤重者”,谓伤损之罪,重于杖一百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谓依上条:“监临之官,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若堕胎者,合徒二年。妇人因而致死者,加役流。限未满而拷决者,“减一等”,谓减未产拷决之罪一等。“失者,各减二等”,谓未产而失拷、决,于杖一百上减二等;伤重,于斗伤上减二等。若产后限未满而拷决者,于杖九十上减二等;伤重者,于斗伤上减三等。 == 496 立春后不决死刑 == 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及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加二等。 【疏】议曰:依狱官令:“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违者,徒一年。若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不拘此令。其大祭祀及致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未晴、夜未明、断屠月日及假日,并不得奏决死刑。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谓正月、五月、九月,“及禁杀日”,谓每月十直日,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虽不待时,于此月日,亦不得决死刑,违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谓秋分以前、立春以后,正月、五月、九月及十直日,不得行刑,故违时日者,加二等,合杖八十。其正月、五月、九月有闰者,令文但云正月、五月、九月断屠,即有闰者各同正月,亦不得奏决死刑。 == 497 死囚覆奏报决 == 诸死罪囚,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疏】议曰:“死罪囚”,谓奏画已讫,应行刑者。皆三覆奏讫,然始下决。若不待复奏报下而辄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谓奏讫报下,应行决者。“听三日乃行刑”,称“日”者,以百刻,须以符到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三日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在外既无漏刻,但取日周晬时为限。 == 498 断罪决配而收赎 == 诸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应收赎而决配之,若应官当而不以官当及不应官当而以官当者,各依本罪,减故、失一等。<small>〈死罪不减。〉</small> 【疏】议曰:“断罪应决配之”,谓无官荫及非老、小及疾之色,犯笞、杖应决,徒、流应配,官司乃听收赎;〔五〕“应收赎”,谓有官荫及废疾,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本罪合赎而决配之;“若应官当”,谓流内九品以上,犯徒以上罪,合以官当,官司乃不以官当;“或不应官当”,谓罪轻不尽其官及过失犯罪,不合用官当徒,而官司乃以官当者:各依本犯当、赎及决、配之罪,“减故、失一等”,谓故出入、失出入者,各从本罪上减一等,是名“减故、失一等”。注云“死罪不减”,若应死而听当、赎,应收赎而真决死刑,不在减例,各从出入死罪故、失科之。 即品官任流外及杂任,于本司及监临犯杖罪以下,依决罚例。 【疏】议曰:“品官任流外及杂任”,谓身带勋官、散官而任流外及杂任者。“于本司及监临”,谓于本司及临时监统者。若犯杖罪以下,依流外、杂任之例决杖,不准官品征赎。若徒罪以上,自依当、赎法。其有准荫应赎者任流外及杂任,若犯杖罪以下,亦准品官,依决罚例。 == 499 断罪应绞而斩 == 诸断罪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徒一年;自尽亦如之。失者,减二等。即绞讫,别加害者,杖一百。 【疏】议曰:犯罪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徒一年”,以其刑名改易,故科其罪。“自尽亦如之”,依狱官令:“五品以上,犯非恶逆以上,听自尽于家。”若应自尽而绞、斩,应绞、斩而令自尽,亦合徒一年,故云“亦如之”。“失者,减二等”,谓原情非故者,合杖九十。“即绞讫,别加害者”,谓绞已致毙,别加拉干、折腰之类者,杖一百。 == 500 领徒囚应役不役 == 诸领徒应役而不役,及徒囚病愈不计日令陪役者,过三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不得过罪人之罪。 【疏】议曰:“领徒应役”,谓掌领囚徒,令役身者而不役;及徒囚因病给假,病愈合役,不令陪役者:过三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二十四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注云“不得过罪人之罪”,谓如应徒一年者,虽多日不役,亦不得过徒一年;其二年以下,并准此。囚数多者,从不役人日多者为罪。 == 501 纵死囚逃亡 == 诸纵死罪囚,令其逃亡,后还捕得及囚已身死,若自首,应减死罪者,其获囚及死首之处,即须遣使速报应减之所,有驿处发驿报之。若稽留使不得减者,以入人罪故、失论减一等。 【疏】议曰:谓囚合死在禁,所司纵令逃亡,依“故纵”之条,还合死罪。“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应减死罪者”,谓依捕亡律及上条“放而还获,得减一等”者。其获囚之处及死首之所,即须遣使速报应减死之处;若有驿之处,发驿报之。若使人及官司稽留,令不得减罪,致使囚已决讫者,“以入人罪故、失论减一等”,谓故稽迟,从故入上减一等,流三千里;若失稽迟,从失入罪上减一等,总减罪人四等,徒二年。官司及使人,各以所由为坐。 == 502 疑罪 == 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small>〈疑,谓虚实之证等,〔六〕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small>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 【疏】议曰:“疑罪”,谓事有疑似,处断难明。“各依所犯,以赎论”,谓依所疑之罪,用赎法收赎。注云“疑,谓虚实之证等”,谓八品以下及庶人,一人证虚,一人证实,二人以上,虚实之证其数各等;或七品以上,各据众证定罪,亦各虚实之数等。“是非之理均”,谓有是处,亦有非处,其理各均。“或事涉疑似”,谓赃状涉于疑似,傍无证见之人;或傍有闻见之人,其事全非疑似。称“之类”者,或行迹是,状验非;或闻证同,情理异。疑状既广,〔七〕不可备论,故云“之类”。“即疑狱”,谓狱有所疑,法官执见不同,议律论情,各申异见,“得为异议”,听作异同。“议不得过三”,谓如丞相以下,通判者五人,大理卿以下五人,如此同判者多,不可各为异议,故云“议不得过三”。 = 校勘记 = 〔一〕 若以大杖及手足殴击 “及”原脱,据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作“若以大杖及手足殴击”。 〔二〕 各听减一等 “一等”原误作小字并列,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正。 〔三〕 仍合四年半徒 “半”原作墨钉,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四〕 准狱官令 “狱”原讹“征”,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五〕 官司乃听收赎 “听”字处原误空,据元大字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应决配之而听收赎”。 〔六〕 疑谓虚实之证等 “等”原脱,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补。按:本条疏文述律注亦作“疑谓虚实之证等”。 〔七〕 疑状既广 “疑”原脱,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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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卷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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